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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
2、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和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本条例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的城区部分。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
3、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须符合城市实际。采用的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地方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传统,体现城市特色,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编制的城市规划应满足经济和社会(科研、教育、卫生、体育、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和绿化建设等)发展需要,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确定
4、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准机关作出报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应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
5、的总体布置,城市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二)城市分区规划包括: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三)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体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第H一条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
6、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第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心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南芬区的详细规划,应分别由开发区管
7、理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四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编制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需要,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准确的资料。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工矿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在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第十六条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
8、达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由政府财政部门专项列支;其他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城市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总体规划的审批:(一)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平山、明山、溪湖和南芬区所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
9、、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的审批:(一)市城市规划区内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出口加工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区、城市出入口、主干道两侧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指定的区域的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三)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
10、、林、牧、渔场的详细规划,报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业规划的审批: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分别报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八条市、自治县(南芬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十九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应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
11、准机关审批。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一)城市性质变更的;(二)规划期限变更的;(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四)城市发展方向、用地布局和干道系统及城市对外交通枢纽位置重大变更的。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中心市区应严格控制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新建、扩建项目。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新区开发
12、和旧区改建中,要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环境。要有计划地将中心市区污染、扰民的企业迁出。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邻近市区的应尽量利用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并纳入统一系统。新区选址,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收发讯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第二十五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
13、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严格控制拆迁有使用价值的楼房。旧区改建要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涝洼区和设施简陋、交通不畅、污染严重的地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收回或拆除。第二十六条在划定的城下采煤区域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得进行永久性建设。在采煤沉陷后已稳定的区域,应区别不同稳定程度编制规划,逐步建设。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4、不得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及相应的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图等齐全
15、有效;(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依据城市规划确认建设地址;(S)根据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核定用地界限和面积;(四)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手续。六个月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如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H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划要求,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退回用地并恢复原地貌。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