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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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9月8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2月22日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23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管理第二节公共场所容貌管理第三节照明亮化设施管理第四节车辆停放管理第五节牲畜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

2、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专业运营、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

3、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文明建设考评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景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与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

4、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宣传、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保持本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市容环境卫生

5、工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建立健全市场运作机制,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领域,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九条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

6、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制定。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三)编制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四)编制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

7、应急预案;(五)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六)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方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各责任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责任单位共同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作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责任区的责任

8、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二)未经验收交付的各类建设施工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公共道路范围内的道路指示标牌、隔离栅栏、垃圾箱、路灯、花池(坛)等市政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城市供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公安、房地产(物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谁所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承担窖井盖、线缆等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并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四)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

9、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开放式住宅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各单位自建小区,由各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步行街、商业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已经委托管理的,由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六)城区内公共水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七)旅游景区、湿地、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A)各临街商铺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作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九

10、)政府征用和规划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明确使用权人后,由使用权人负责;(十)其他已明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二)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考评制度,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区定期进行考评,作为奖惩依据,并向社会公示。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管理第十六条建(构)筑物、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

11、城市容貌标准,突出地域民族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非永久性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建(构)筑物、雕塑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损、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各类宣传品。确需在

12、建(构)筑物、设施上架设管线设施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第二节公共场所容貌管理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作业、经营、宣传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貌。临街商户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堆物、作业。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集贸市场和

13、其他各类专业市场,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管理责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临时设摊经营区,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二十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设置霓虹灯、户外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当保证安全,功能完好,出现损坏由责任人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

14、草和绿化设施。第三节照明亮化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照明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照明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架设线缆,接用电源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二)在照明亮化设施安全范围内搭设炉灶或者使用明火;(三)在照明亮化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改动照明亮化设施;(五)盗窃照明亮化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照明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应当设置照明亮化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照明亮化设施列入建设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

15、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照明亮化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符合照明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照明亮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照明亮化设施的竣工验收。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景观灯等照明亮化设施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维修、更换。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自建景观亮化设施,应当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亮化时间调控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四节车辆停放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等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停放点(亭、棚)的公共设施或者遮蔽涂改停车场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私划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停放点(亭、棚)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停放应当遵守“规范停车、不越线、不越界”的原则,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行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不得在人行道、公交站点、广场、步行街、城市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越线停车,不得有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整洁。第二十七条实行共享车辆入市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共享车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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