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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配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第二章养犬区域和犬只免疫、登记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体育运动区,医院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2、,并向社会公布。限制养犬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除禁止养犬区、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义务,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自出生满九十日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免疫程序进行。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十一条在限制养犬区,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智能服务系统,实行网上养犬登记填报,并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实现犬只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和犬牌。禁止
3、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和犬牌。第十二条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家庭限养两只。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进行限量处理。限制养犬区内接受临时寄养犬只的,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两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限制养犬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住所;(三)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4、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和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五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养犬人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S)养犬地和饲养场所证明;(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5、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时,应当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第十七条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一)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犬
6、只死亡、失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四)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二)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S)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时应当及时制止;(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
7、机构诊治。第二十一条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限制养犬区内,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在限制养犬区内,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链)牵引,使犬只保持在可控范围;(S)携犬乘坐电梯或者通过狭窄通道,应当避让他人,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七)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携带犬只进
8、入:(一)禁止养犬区;(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宫、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三)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区域。各类景点景区、城市绿地、商店、假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第二十三条运送外来犬只经过本行政区的,承运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并携带原地农业农村部门的检疫证明,犬只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四章犬只
9、经营、诊疗和救助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养殖的犬只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申请登记;(二)有效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S)犬只养殖、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犬只诊疗活动,不得妨碍他人生活。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犬只
10、经营机构、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犬只患狂犬病或者疑似患狂犬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收容救助弃养、没收和流浪的犬只。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免疫和必要的医疗措施,并按照规定申请登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
11、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及时通知犬主认领,犬主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作为放弃饲养犬只进行收容处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收容救助的犬只。领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12、;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超过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延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三H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3、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对烈性犬和大型犬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S)违反第五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或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限制养犬区携犬出户不为犬只佩戴犬牌、不
14、用犬绳(链)牵引犬只、组织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限制养犬区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养犬区以及本条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三十四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