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及其思维路径研究-—基于196份裁判文书的考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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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及其思维路径研究-一基于196份裁判文书的考察杨磊胥一康杨春洁摘要: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以来,虽激励了股东创业,但同时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一定冲击。在非经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理论上存有争议,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院不能突破现有法律之规定,惯常做法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也予以明确,彻底否定了“非破产加速”,意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章程自治的法定权利及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由此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需要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沿着公司法路径,完善出资缴纳登记,规定适用前提条件、具体

2、适用情形以及重新界定抽逃出资。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债权人利益加速到期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具有彰显政府的投资政策取向与提供严谨的责任规范体系的双重维度。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的资本认缴制,反映了更加自由化、激励股东创业的资本制度政策,但保护债权人的相应责任规范有所缺失,由此带来的三个司法适用难题是:一是能否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二是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三是如果法院支持债权人诉求,裁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司法裁决的法律规范依据究竟应如何确定?对此,理论届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笔者通过分析研究196份判决书,发现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较为一致,对注册

3、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均采取否定态度。又结合其中37份*杨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胥一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杨春洁,江苏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囱样本的获取方法: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选择民事案件,在高级检索栏目框下,输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得到196份裁判文书检索结果,笔者以上述文书作为分析样本。裁判文书,明晰了判决理由及其思维路径。2019年8月7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明确了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

4、求未届出资限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除外”。后于11月8日出台的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此进行了调整和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5、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然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其对审判思路进行了统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在事实层面上为股东出资加速司法适用明确了方向。尽管如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仍未停息,关于股东滥用出资期限以及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亟待解决。一、问题的提出:资本认缴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难题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否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说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本问题相关且可待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二。一是破产企

6、业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适用的前提,乃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即构成了实际违约,实际违约的构成以

7、合同义务期限已经到来为前提。可见,出资义务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期限之既定密不可分。如果某股东没有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为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还有一段时间,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还要相应地等待一个可能并不算短的期限。这里的问题是,债权人在等待期限里所面临的不确定性,不仅是一种心里煎熬,更蕴含着一种巨大的现实风险。至此,所欲探讨的问题可以更明确地限定一下: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各地区各层级法院的态度和做法趋向于统一,笔者通过分析研究196份判决书并选

8、取其中较为典型的四份判决,得出以下结论:实践中更倾向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及为避免过分关注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一)在李清贵与厦门市口口相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黄奕火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清贵主张被告黄奕火、吴莉莉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黄奕火、吴莉莉的出资认缴期限至2025年6月10日届满。李建伟:认缴制卜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参见:原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即使黄奕火、吴莉莉尚未实际出资,也不构成

9、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清贵要求黄奕火、吴莉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或破产程序。现实中,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到期债权,那么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精神。因此,李清贵在本案中主张黄奕火、吴莉莉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清贵可通过申请该公司破产,进入破产

10、程序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过清算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二)在通联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岷山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杨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原审被告王小满、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通联智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

11、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第二,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杨斌并无证据证明通联智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456号民事判决书。偿债务的事实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综上,法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

12、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故对杨斌要求王小满、四川岷山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在斯海峰与南京邦金盛畅贸易有限公司、孙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被告孙力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邦金盛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首先,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其次,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

13、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理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第三,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决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最后,个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

14、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斯海峰要求被告孙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参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683号民事判决书。(四)在姜国超与马红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利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张明海作为原始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马红细作为现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亦为2055年4月10日,二人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均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

15、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张明海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马红细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马红细的出资义务亦不应加速到期,姜国超主张应当追加马红细为(2016)京01执5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姜国超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在上述四个案例中,法院均驳回了原告方关于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判决理由大致如下: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债权人应当知晓公司公示的有关资本

16、制度的信息,因此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有悖设立认缴制初衷;二,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亦不是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事实上,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解释适用有关法律条文,而非突破现行法框架随意而为。虽然在上文论述中,肯定说的确展现了许多优势,但从我国目前有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与法官的态度来看,想要法院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参见: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能性较小。三、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理依据和思维路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认缴资本制改革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却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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