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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
2、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
3、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协助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急、资源规划、城管、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族宗教、卫生健康、商务、财政、市场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
4、,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治理中的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九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第十条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
5、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三)白蚁防治;(四)安全隐患排除;(五)危险房屋治理;(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第十二条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措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业主、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6、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第十五条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义务第十六条业主、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代管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履行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修、养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
7、理等工作。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A)在屋面违章搭建;(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房屋装饰装修,属公共建筑的,应当到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手续;属居民住宅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登记。第十九条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8、、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员会的现场察看。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二十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周边区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单位跟踪监测施工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状况。因施工造成房屋
9、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有蚁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
10、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三)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建设单位应当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房屋
11、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第二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房屋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告知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九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
12、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鉴定。鉴定期间不得停止正在采取的安全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鉴定,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情况。第三十二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向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
13、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第三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14、(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应当停止使用;(四)整幢危险已无维修价值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对采取第一款第二项治理措施的房屋在危险解除前,及采取第三项、第四项治理措施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排除险情,并向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
15、故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应急抢险。第三十八条因治理危险房屋、排除房屋险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迁移、拆除危险房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及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他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暂时强制其停止使用该房屋:(一)出现局部垮塌的;(二)随时有垮塌危险的;(三)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第四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第四十一条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其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二)制定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