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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行)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为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强化审判监督,规范我省法院对民事、经济、行政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的程序,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复查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包括申诉案件,下同)时,通知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对有关申诉理由、争议事实、证据的说明和意见,以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诉讼活动。第二条对再审申请的听证,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组织进行。第三条审查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2、第二章听证的范围第四条对再审申请是否听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申诉明显无理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不经听证直接予以驳回。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的再审申请应当重点听证:(一)以新证据为申请再审依据,经确认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改变的;(二)原判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的;()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错误的;(四)原判事实不清,必须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五)其他原因必须听证的。第六条原判认定证据正确、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或者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不须听证。第三章听证的提起和运作第七条
3、需要进行审查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初步审查后提出建议,报审判长决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第八条确定听证后,应当书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内容、时间和场所。第九条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再审申请,予以销案处理。销案处理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被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中止听证或者进行单方听证。第十一条听证法官和书记员必须着装听证。听证活动的场所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工作场所进行。第十二条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对涉及国家秘
4、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第十三条听证活动可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法官参加,其中一名法官主持。合议庭全体法官参加的,由审判长主持。第十四条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主持听证,引导当事人正确听证,必要时询问听证参加人;(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第十五条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5、人隐私;(三)不徇私枉法,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第十六条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二)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意见进行抗辩;()对案件的证据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五)核对听证笔录。第十七条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一)按时参加听证;(二)回答听证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有关案件问题的质问;(三)遵守听证秩序。第十八条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法官确认。第十九条根据听证需要,听
6、证法官可以同意或者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第二十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宣告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二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的原因;(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和请求;(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听证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
7、行陈述,并出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四)当事人之间经听证法官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答辩,或者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六)法官宣告听证结束。第二十三条经听证认为再审申请明显无理的,合议庭现场评议后,可当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听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发驳回通知书。第二十四条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一)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或者有关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当事人死亡或
8、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的;(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法官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七条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一)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二)再审申请人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中途退场的;(三)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解散,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的;(四)正在审查的案件已经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不需要再举行审查听证的;(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笔录在案,由听证法官签名确认。听证笔录应当由所有出席听证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法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对案件及时评议。第四章附则第三十条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的听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二OoO年八月十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0年08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08月10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