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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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

2、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及时修缮、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

3、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四)裸露的场地、集中

4、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A)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

5、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

6、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四)有关

7、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8、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周边区域的日常管理巡查。发现路面、配套设施出现损坏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及时处理或者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处理。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三)对饲

9、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A)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涂装。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国家、省规定

10、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三十三条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第三十五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二)加强对犬只的约束,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和夜间扰民。携犬外出时,应当避让行人。(三)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商

11、场、学校。(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遛犬。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三)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不得安装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共通道上。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一)采摘花果、攀折

12、树枝;(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四)种菜、取土、焚烧;(五)行驶、停放车辆;(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园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清洗车辆、衣服等物品;(二)放养、放生家禽家畜;(三)擅自种植、采挖植物;(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采砂、取土等;(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野生动物;(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种;(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13、、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二)丢弃动物尸体;(三)种养蔬菜等植物;(四)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城市江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一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排放污水、停靠机动船舶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宾馆酒店、农贸市场、大中型商场、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所。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社会资本投

14、资建设停车场所,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第四十六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施划的,应当取得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已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铲除临时停车泊位标线、撤除相关附属设施。第四十七条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影

15、响市容环境或者长期占用临时停车泊位。第四章行政执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六)其他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执法单位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并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由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辖。跨区域或者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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