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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
2、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准备和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五章质询和罢免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忠于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严守国家秘密,密切联系省人
3、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三条常委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思想引领、学习在先的工作机制。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二章会议的准备和召开第五条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会议一般采取现场出席的方式召开,特
4、殊情况下,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电视电话或者网络视频的方式召开。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六条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第七条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重要议题经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第八条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
5、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第九条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第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一)参加中央、国家层面重要会议和活动的;(二)参加省委重要会议和活动的;(三)参加因公出国(境)访问活动的;(四)参加公共卫生应急、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等突发事件的;(五)因病住院、行动不便等不能参加会议的;(六)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
6、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定期通报出席或者列席人员参加常委会会议的情况。第十一条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调研、视察等活动,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做好准备。第十二条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五)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7、;(七)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第十三条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专项工作报告。第十四条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轮流主持。第十五条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六条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各组召集人可以列席。第十七条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公众可以旁听;新
8、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等,应当及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网和湖北日报上刊载。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八条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决定或者审查和批准:(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调整情况;(五)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调整及决算情况;(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A)民族、宗教
9、、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九)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下列单位和人
10、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主任会议;(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四)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第二十条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代表工作计划,五年立法规划以及审议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应当经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
11、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分别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拟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前六十日报送。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未
12、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议案和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确需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十四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
13、经主任会议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二十九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常委
14、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报告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计划、规划、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省长或者副省长签署。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
15、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第三十一条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第三十二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第三十三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第三十四条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第五章质询和罢免第三十五条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第三十六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