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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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破产程序中,有人认为出资人只应理解为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即企业股东,有人认为重整投资人接管公司后身份亦转化为出资人,笔者在本文中做狭义理解,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人,即破产企业的原股东出资人。破产程序中,有较多事项涉及到企业的原股东出资人,但因为破产程序中大多为资不抵债,清算程序基本无法清偿全部债权,就不再存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故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集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列入破产财产,但在重整程序中,仍然需要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则,以及出资人是否能决定其出资权益调整的幅度,可能是所有破产企业出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给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利义

2、务(一)全面配合义务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企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应当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破产工作,比如: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管理人需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3、;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企业原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均应当无条件配合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二)履行对破产企业支付欠款、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当交还给企业或者向管理人进行交付。(三)申请转换破产程序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4、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国重整前后出资人权益行使由于大多数出资人不愿意自己苦心经营的企业化为乌有,即便在企业陷入非常严重的危机时,仍有大量出资人寄希望于破产重整,挽救濒危企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想推动破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是有一系列限制条件的,如果不符合进入重整的条件,法院是不会随意受理的。由于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相较于清算需要满足更高的条件,且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资料,

5、出资人可申请或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进入重整程序。若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出资人需要给予高度配合,才能顺利进入重整程序。(-)重整期间自行管理权重整程序中,一般默认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继续由企业原出资人及高管经营管理系例外情形。在重整期间,出资人想要继续管理企业的,需要符合特定条件:企业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企业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企业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经申请,人民法院是可以批准企业的出资人和高管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还有一种途径,企业在提出重整申请时就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批准后,企业就可以自行管

6、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由企业出资人和高管人员行使。当然,企业人员自行管理的过程是受管理人监督的,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企业人员自行管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继续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不恰当管理行为,但是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也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在清算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变价及分配方案,只需要所有债权人表决通过即可,无须出资人参与表决。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7、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但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若出资人组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对其权益调整不合理的,可表决反对该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组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另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内容,出资人还可于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就先行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

8、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破产重整是对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进行拯救的过程,但这个过程中,可能更关注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和企业本身的利益,而并非是出资人的利益。因此在企业资不抵债情形下,可能多数重整案件会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0,但出资人非常积极主动配合重整工作或企业经营仍需要出资人继续参与的情形下例外。(一)主动让渡出资权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提出,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法院、管理人应指导各方,在

9、破产重整程序中最好能够平和的解决各方矛盾,尤其出资人与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之间的矛盾。比较典型的案例,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都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重整计划草案中载明出资人权益计算应为0,但两家企业均采用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再将增加的股份有偿受让给投资人的方式,使债权人获得清偿,原出资人也可以保留部分股份。(二)被动接受出资权益调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均规定了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全部表决组的表决同意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在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的情况下,申请法

10、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必须公平、公正;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债权人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如开封中院办理的河南金瓯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四家房地产企业联合破产重整案,是法院强裁的非常经典的出资人被动接受出

11、资权益调整的重整案例。第一次表决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然后出资人组直接拒绝了再次表决,最后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创正公司获得了破产企业100%的股权。这个联合重整案件比较复杂,群众信访问题非常严重,耗时多年才最终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法院不强裁,可能该案债权人的利益仍然会在很长的时间里无法得到保护。在重整过程中,若出资人拒绝移交企业财产、账册、合同、债权债务等资料,拒绝配合清收应收款等义务,将会给管理人造成重大工作困难,导致投资人无法准确评估企业状况,导致投资人最终放弃投资重整失败的可能。即便出资人配合管理人或意向投资人调查清楚,却拒绝同意对其出资权益大幅调整的方案,在法院强裁并未形成惯例的地区,仍有可能导致企业重整失败。画结语现实中有很多出资人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会抱有一些不切实际的幻想,认为破产重整就是在帮股东解决很多问题,能够使其控制的企业甩掉大量的债务,企业就能更好的生产、经营,继续赚钱。但是,有很多出资人都忽视了非常重要性的一点,就是破产重整是会对出资人的权益进行调整。破产重整是对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进行拯救的过程,但这个过程中,可能更关注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和企业本身的利益,而并非是出资人的利益。这一点,可能是导致很多出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倍感失望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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