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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具有流通性,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而转让,发挥着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随着电子票据业务的发展,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工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其业务全程电子化在线化处理、提高资金流转效率和降低企业财务成本等优势,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随之而来的也形成了大量兑付纠纷,给票据的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带来了负面影响。本文以票据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代表,浅析实务中法官对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的关注点。定义(-)电子商业
2、承兑汇票定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统称金融机构)承兑,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二)票据付款请求权定义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后、法律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并要求支付相应票据金额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基本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被背书人,负有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是出票人或承兑人。票
3、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关注要点(-)管辖法院的选择基于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
4、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系属票据权利纠纷,故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行权主体的审查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的行权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权益的正当持票人。关于持票人票据取得是否正当,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1.背书需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只需依
5、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2.票据取得需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讲,票据具有无因性,只要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就有权依据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但是由于无法排除不当得利的存在及对于诚实信用的倡导,票据的无因性同时兼具相对性,实务中,关于票据取得合法性的审查,除背书的连续性外,庭审中法官存在要求持票人提供能够证明票据取得合法的持票人与前一手之间的合同、取得票据同时期的发票等材料的情况,以证明持票人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
6、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基于民间贴现行为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属于合法持票人,民间贴现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即非合法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法院既有裁判观点亦认为,将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公司进行“贴现”的行为系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因此,若持票人未能证明自己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于
7、取得票据,会存在被认定为“民间贴现”而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的风险。(三)对期限的审查1行权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但,票据权利的丧失,不影响民事权利的主张。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若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
8、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实务中,法官亦会要求持票人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已提示付款的截图以作为案件审理的考量因素。但,逾期提示付款不影响出票人或承兑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使票据时效
9、过期,仍可主张票据利益。但即便有前述规定,仍建议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否则可能对追索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四)担保的形式要件票据中的担保应满足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对于欠缺形式要件而主张担保人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实践中,若案涉汇票或粘贴单上未记载“担保”字样,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
10、存在保证人责任不被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五)利息的计算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票人应清偿费用范围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总结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效流转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所有的票据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贴现。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例如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贝h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亦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只有合法使用票据,及时行使权利、按照规定进行票据活动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