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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统计条例(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号福建省统计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6日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
2、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强化统计监督职能。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为开展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的指导和检查。第六条县级
3、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宣传规划,加大普法宣传力度。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非传统数据在决策中的应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优化统计监测评价体系,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创新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的统计调查,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提高统计质量和服务水平。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范统计领域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调查法定义务等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
4、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管理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对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制度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二)组织实施有关统计调查,搜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测和统计监督,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人口、经济、农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实施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五)建立并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数据库系统和统计信息化系统,完善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六)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七)依
5、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明确具体承担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本行业本主管领域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二)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管理所需要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资料;(三)参与国家和地方各项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工作;(四)按照相关规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
6、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统计工作。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报备。第十三条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7、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机构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统计人才培养、统计技术交流。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并根据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等资料及时维护、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能范围内的基本单位变动信息等统计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资料,对按照相关统计制度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
8、立统计调查关系的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告知书,说明主要指标含义、报送义务和要求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逾期未申报的,由所在辖区的统计机构予以催报。催报后仍未按时申报的,视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第十七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与上级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控制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公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
9、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保障统计数据质量。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公布的统筹管理,保障公布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修订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说明修订依据和情况。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属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范围的统计数据,有关部门不再另行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保持一致。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10、不得利用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应当配备相应数量并具有专业能力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普查工作。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地方承担的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依据统计台账报送统计资料。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
11、强统计分析和统计资料的利用,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保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二)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填报统计数据;(三)以强令、授意、指使等方式违规干预其他单位、人员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四)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五)对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六)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
12、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配备专职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实名举报并留下联系方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
13、有关涉嫌统计违法行为的材料,积极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不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法定权限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向上级统
14、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在本省依法开展统计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15、提供必要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配合和支持。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于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23年5月30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福建省统计局局长叶飞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重要举措。条例前身是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1991年3月9日经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于制定时间较早,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和局限,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但目前来看,大多数内容仍显陈旧过时,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多项制度规定不一致,需要重新予以规定,以保持法制统一。二是适应统计工作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统计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国家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省统计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要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和问责制,进一步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