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7年4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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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7年4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包括全部或者部分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维护、运营、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企事业单位内部管

2、线、军事专用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等管线管道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日常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承担。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

3、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

4、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第九条下列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四)综合管廊;(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第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一)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方案设计,提交规划方案;(二)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交施工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一条从事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各类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深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规范要求,但因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Xo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6、定进行竣工测量,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第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定期将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根据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建设

7、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规定申请施工许可。地下管线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挖掘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如涉及到占用绿化、水利、公路、航道和影响交通秩序的,应当提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

8、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施工过程可能影响邻近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召集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安全交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要求,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第十九条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地下管线管理机构;(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轨道交通、环卫

9、、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报警和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五)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应当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明确使用维护管理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运行维护管理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不能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并将管道口及其检

10、查井封填。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日常巡查与维护制度,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管线缺失、破损、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隐患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整治措施。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备好应急物资,并定期开展预案演练。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二)损坏,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三)损坏,擅自覆盖、涂改、拆除、移动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五)

11、擅自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五章信息与档案管理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共享互通、即时交互、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建立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输入系统,实现动态更新。县(区)级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应当与市级平台对接。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协同管理平台,实现地下管线的跨区域、跨部门协同监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审批、监管等信息及时接入协同管理平台。第二十

12、八条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地下管线基础信息平台和协同管理平台对接,做到信息共享、分层应用。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因不移交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六章综合管廊第三十一条综合管廊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加强对综合管

13、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开发利用工作。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A)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H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的苏州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和2007年7月6日公布的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苏府(2007)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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