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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与运用第三章行政与司法保护第四章协同保护与社会共治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地域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知识产权客体)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
2、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四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高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各级政府职责)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体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保护和促进的相关管理工作。版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管
3、理工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相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知识产权文化培育)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营造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人文社会环境。第八条(知识产权奖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
4、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促进与运用第九条(激励保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促进和支持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第十条(政府专利奖)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专利奖,对创新性强、技术水平高或者设计独特,实施后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专利权人予以奖励。第十一条(知识产权运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多元化知识产权运营平台,打造集展示、运营、价值评估、投融资等服务功能于一体、线上线下结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集技术转移与知识产权管理运营为一体的专门机构
5、,开展知识产权的成果筛选、市场化评估、成果推介等工作,提升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能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设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第十二条(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建立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库,对有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和培育潜力的企业实行入库培育。鼓励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单独或联合高校院所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大力培育高价值专利。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标准)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将自主知识产权转化为技术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促进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围绕技术标准
6、制定加强专利布局,构建企业核心技术专利池,促进技术、专利与标准协同发展。第十四条(商标品牌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商标战略和商标管理制度,培育知名商标品牌。支持企业注重品牌资产的管理,加强企业在并购、资产重组中的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防止商标无形资产流失。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发展战略,推动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鼓励企业运用商标专用权进行投资入股、质押融资、许可使用、转让等提升商标品牌价值。第十五条(地理标志培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
7、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第十六条(版权产业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著作权创造、管理和运用,推进版权创意产业的发展,重点发展数字版权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传承和创新发展。第十七条(农业知识产权促进)农业农村、林业、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第十八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
8、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融资担保、资产证券化、保险、基金、创业投资等业务。第十九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将知识产权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设立知识产权教育和科研机构,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第二十条(推动专利快速审查)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进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为我省生物产业和装备制造业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第三章行政与司法保护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源头保护)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集成
9、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等方式,维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重点执法)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在本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地区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第二十三条(委托执法)设区的市知识产权部门可委托下级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省知识
10、产权部门可委托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不得再行委托。第二十四条(行政措施)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措施包括:(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11、;(六)依法采取相关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七)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对生产方法和工艺过程进行拍照和摄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措施。第二十五条(技术调查官制度)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配备或聘任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根据指派或委托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二)协助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三)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四)其他
12、技术调查工作。技术调查官对在执行技术调查任务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具有保密义务;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依当事人申请,由案件处理部门指令其回避。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和管理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有效开展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等相关法律监督工作,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3、打击力度,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第二十八条(司法确认)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包括经调解组织、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十九条(调查令)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代理诉讼的律师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
14、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特邀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对于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特邀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委派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四章协同保护与社会共治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
15、标准协调衔接。第三十三条(跨部门、跨区域协作机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线索发现和处置能力。第三十四条(维权援助机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中请,提供维权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服务。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调解)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纠纷。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指导。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仲裁)鼓励本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第三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内部保护)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强化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第三十八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约定的合同。展会主办方可以根据会展规模、期限等情况,设立会展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