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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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行 为,切实维护经营主体登记权威性和“放管服”改革成果, 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受虚假登 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 请,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 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销登记 决定适

2、用本办法。第三条(管辖原则)撤销登记由负责经营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管辖。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 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 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涉及委托登记的,由受委托 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相关决定以委托登记机关名义作出。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上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下级登记机关管 辖原属于多个登记机关管辖的撤销登记。第四条(撤销流程)撤销登记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的 流程开展。第五条(组织实施)登记机关中负责登记注册、信用监

3、管、执法办案、法制、 档案的相关内设机构按各自分工对撤销登记工作予以组织 实施。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对撤销 登记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由其本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提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登 记,应当由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但该当 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明的除外。第七条(申请材料)登记机关收到撤销申请材料,应审查是否包含以下内 容:(一)申请人出具的撤销登记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 包括申请撤销登记的内容、本人与申请撤销登记的关系、撤 销的原因和证据以

4、及如有不实申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 诺;(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 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 核验身份信息;(三)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撤销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 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明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明 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明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 鉴定报告、确认存在虚假登记事实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 明材料:(一)申请人与涉嫌虚假的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二)涉嫌冒用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 登记,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申

5、 请的,但该当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 明的除外;(三)涉嫌冒用身份(主体资格)的虚假登记,登记机 关在登记时已通过线下或者线上已核验身份或主体资格信 息的,但申请人提供其身份(主体资格)被冒用证明材料的 除外;(四)登记时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办理的,但申请人提 供其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材料的除外。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需补正,或者未进行身份信息核验 的,登记机关应告知其补正材料,配合身份信息核验。第八条(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通过 身份信息核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 向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撤销登记受理/不予受理通知 书。对存在下列

6、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申请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二)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已注销的,但申请撤销 注销登记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章调查与决定第九条(信息公示)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相关经营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 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 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经营主体及其利害关系 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经营主体 登记。第十条(调查核实)登记机关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 规定,全面、客观、公正、

7、及时地对虚假登记基本事实进行 调查,并根据需要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等相关部门意见。第十一条(调查中止)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申请,可以中止调查:(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 争议的;(二)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中的;(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 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 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恢复调查。第十二条(审核)调查终结后,登记机关应当结合调查终结报告、调查材 料、调查处理意见,经审核作出撤销

8、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第十三条(告知权利)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当向虚 假登记所涉经营主体、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告知拟 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 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 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陈述与听证)申请人、虚假登记所涉经营主体、利害关系人等相关当 事人陈述、申辩的,登记机关应当记录。相关当事人自被告 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提出听证申 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相关当事人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

9、应当参照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有 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十五条(撤销登记)听证后,登记机关应当对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报告进行 综合审查后,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 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经营主体存续的,登记 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第十六条(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经营主体登 记:(-)撤销经营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二)撤销经营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送达与执行第十七条(决定送达)登记机关

10、作出撤销登记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参 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听证办法有关规定,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 送达申请人、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第十八条(撤销登记执行)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 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并区分撤销设立、变更、注销等不同 情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第十九条(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关系)经营主体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 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 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除外。撤销经营主体设立登记的,不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11、公示系统公示该条行政处罚信息。第二十条(营业执照管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设立登记决定的,由登记机关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登记机关 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且撤销后的登记事项与营业执 照照面载明信息不一致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经营主体已获发电子营业执 照的,由登记机关一并予以作废。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的,经营主体可以 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归档)撤销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单独立 卷,归入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第五章协同监管第二十二条(直接责任人)因虚假登记被撤销的经营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

12、经营主 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登 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二十三条(配合查处与信用惩戒)对通过虚假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 罪活动的,由登记机关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 惩戒。第二十四条(任职限制措施的解除)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后,对因虚假登记导致的被冒用 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对拟被撤销登记的经营主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处理期限)登记机关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 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经营主体登

13、记的决定。情 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撤销登记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 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登记机关撤销经营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登记机关撤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 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登记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虚假登记行为,需 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销决定的,参照本办 法执行。第二十八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 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 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冒用身份(主体资格)的虚假登记是指在自 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经营主 体的股东(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委派代表、负责人)或者备案为董事、经理、监事、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联络员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是指除冒用身份(主体 资格)以外的,通过提交他人(主体)签名(盖章)的登记 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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