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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化品经营平安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平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平安, 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 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平安生 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 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 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 22 6 8 );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 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
2、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 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平安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平安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承受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平安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并经 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 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视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一)国务院经
3、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 视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 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 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 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视检查;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视管理综合工作的 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平安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 学品购置凭证和准购证
4、,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 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平安实施监视,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视 检查。(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 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视,并负责 前述事项的监视检查。(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视管理,负责调 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 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视 检查。(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 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平安管理及监视检查。交通 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
5、平安管 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平安实施监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 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 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视检查。(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 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视管理危险 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视检查。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视管理的有关部门,依 法进行监视检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 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
6、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 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承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视检查,不得拒 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未经审批,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开
7、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 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平安的原那么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 品的生产、储存。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 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视管理综合工作的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8、以下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平安评价报告;(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视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 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 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 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视
9、管理综合工作 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以下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 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 亭及出入口;(五)根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 种生产基地;(六)河
10、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 平安监视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视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 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 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 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
11、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 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的,不得开工生产。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 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 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 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 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平安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 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平安 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
12、的危害特性时, 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平安技术说明书和平安标签。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 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 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平安管理规章制度, 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平安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 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 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 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平安设 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 符合平安运行要求。第十七
13、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 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平安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平 安评价。平安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平安问题提出整改方 案。平安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平安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平 安监视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 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 用状态。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14、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 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丧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 盗、丧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 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 和储存。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方可使用。
15、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 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 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 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 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 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 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 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 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
16、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 平安监视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平安、消防 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平安设 施应当定期检测。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 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 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监视管理综合工作 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平安 监视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视检查。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