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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23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渔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涉及渔业的有关活动。第三条任何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
2、监督管理局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禁止外国人、外国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必须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下条件对外国人的入渔申请进行审批: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的执行;2 .申请的活动,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3 .申请的船舶数量、作业类型和渔获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资源状况。第六条外国渔业船舶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
3、理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业农村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从事渔业活动的决定。第七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入渔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缴纳入渔费并领取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机关同意,入渔费可予以减免。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第八条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在船舶间转载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补给物品。第十条经批准转载的外国鱼货运输船、补给船,必须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过驳鱼货或补给的时间、地点,被驳鱼货或补给的船舶船名、鱼种、驳运量,或主要补给物品和数量。过驳或补给结束,应申报确切过驳数量。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
5、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第十二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下列数额执行:1从事捕捞、补给或转载渔获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下列数额执行:1 .从
6、事捕捞、补给或转载渔获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2 .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 .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2 .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第十五条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1 .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7、;2 .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3 .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4 .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第十六条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第十七条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2 .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3 .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4 .拒
8、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第十八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
9、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并可取消其入渔资格。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渔业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