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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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

2、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

3、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IOoO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

4、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IOOO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

5、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第八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

6、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第九条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二)IOOO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三)IOOO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

7、证证书;(四)IOOo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第十条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三)船舶国籍证书。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第十二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

8、理机构查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三条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三)IOOO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

9、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

10、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第十六条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第十七条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烧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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