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五次修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五次修正).docx(8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五次修正自2019年4月25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
2、本办法。第二条凡需要捕捉、人工繁育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外,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
3、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第四条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审批机关在批准人工繁育、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五条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
4、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以下简称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以下简称人工繁育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章捕捉管理第八条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猎捕证。第九条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
5、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猎捕证的决定。第十条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
6、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该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猎捕证:(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
7、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第十二条取得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作业必须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第十三条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猎捕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猎捕证。第三章人工繁育管理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
8、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三)具有充足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第十六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9、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证的决定。第十七条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人工繁育证的规定进行人工繁育活动。需要变更人工繁育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人工繁育证上作变更登记。第十八条禁止将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
10、或其制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人工繁育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第十九条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第二十条取得人工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用于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建立人工繁育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五)不得非法利用其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
12、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13、。第二十五条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三)建立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档案;(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监督管理。第五章进出口管理第二十七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出口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