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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本规定所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
2、的企业法人。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第四条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二)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三)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涉
3、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二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第六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少于3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三)具有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四)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五)具有运营所需要的主运营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第七条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
4、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受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二)湿租我国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三)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应、民航计算机信息等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可能影响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企业或单位,单独设立或者违反规定参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四)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程序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筹
5、建申请报告;(二)投资人的资信能力证明;(三)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履历表;(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条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拟经营航线的市场分析;(二)拟选用的民用航空器型号、来源和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条件;(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四)拟申请的经营范围。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WWW.CAA
6、C.GOV.CN),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民航局。第十二条对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民航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
7、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第十三条民航局对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筹建认可决定,予以公告。对不予筹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筹建企业名称;(二)筹建企业地址;(三)筹建企业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四)筹建
8、企业负责人;(五)筹建企业类型;(六)筹建企业经营范围;(七)其他必要内容。第十五条经民航局认可的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期限为2年。申请人自民航局准予其筹建之日起2年内未能按规定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确有充足的事由,经申请人申请、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局可准予其延长1年筹建期。在延长筹建期内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丧失筹建资格。丧失筹建资格的申请人,民航局2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第十六条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延期,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民航局对准予筹建延期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9、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意筹建延期的决定,予以公告。对不予筹建延期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七条经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和认可条件,在筹建有效期内开展筹建工作。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购买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证明文件;(五)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六)与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
10、道保障协议;(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A)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九)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十)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报民航局。第二十条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
11、申请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由民航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民航局对准予经营许
12、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对不予其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二)主运营基地机场;(三)经营范围;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长期有效。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式投入航线运营前,应当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二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应当自企业法人
13、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股东会决议;(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报告;(二)企业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材料;(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运营基地机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报告;(二)
14、企业现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拟使用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三)与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五)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和变更主运营基地机场的批准程序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批准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一)最近3年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运输飞行事故的;(二)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三)连续3年经营亏损的;(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
15、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1年内未能实际安排航班经营的,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事由而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自动失效;(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许可证自破产宣告之日起自动失效;(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合并、分立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公司完成合并、分立之日起自动失效;(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经营许可证自有关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自经营许可证失效之日起,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经营许可条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民航局。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