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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20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标管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提高航标维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第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管理,应按行政区划
2、分工负责,也可通过协商确定管理范围。省界河流的航标管理应通过协商由航运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是:(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二)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三)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四)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五)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七)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A)参加评审本辖区
3、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九)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十)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六条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职责,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职责。第七条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三)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四)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
4、的建议;(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六)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七)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A)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不能及时恢复,应发布航道通电,通报船舶和有关单位。第八条航标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航标工作船艇及维护航标的设备。第九条基层班组的管辖范围、人员编制、船艇及主要设备的配备等,按部颁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三章航标配布第十条内河航标的配布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的规定执行。航标配布类别应根据航道条件及航运需要,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第十一条航标配布应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的规定,做
5、到标位正确、灯质可靠、颜色鲜明、视距足够。第十二条干、支流汇合口河段和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第十三条航标配布应注意航标间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岸标的作用,保证同侧相邻航标之间所标示的航道界限内有规定的维护水深。第十四条航标配布图的编制与审批按以下规定进行:(一)按一、二类航标配布的航道应编制航标配布图,按三类航标配布或配布重点标的航道,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规定。(二)航标配布图由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编制应征求驾引人员及港监等部门意见,编制方法与内容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编制后必须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属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按基建程序编报
6、审批。(三)航标配布图应根据航道变化定期修改。(四)封冻河流航标配布图按年编制,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五条变更航标配布图,及调整固定标位的重点航标时应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单位。第十六条航标设置应以批准的航标配布图为依据,做到所设航标位置正确,结构良好,安装牢固,稳定可靠。第十七条航道内碍航物情况不明,或枯水期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及石质河床,在设标前应视情况组织全面或重点扫床。第四章航标维护管理第十八条浅、险航道或重要河段,应根据需要建立值班守槽制度,以加强航标的维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航标管理机构自行制定。第十九条航道突变或航道内出现新的碍航物时,基层班组应立即采取调标
7、措施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应根据航道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航标。第二十条设立通行信号台控制船舶单向通航时,应制定通行信号台控制指挥办法;当一个控制河段设置二个或二个以上信号台时,必须明确其中一个为指挥台,负责该河段通航的统一指挥。第二十一条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航标异动报告制度。设置或调整航标后,应进行定位或位置校核。第二十二条航标管理机构必须建立航标检查制度,并督促执行。航标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和周期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航标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发布航道通告或航道通电,及时向船舶和有关单位通报航标情况及有关注意事项。第二十四条航标管理机构
8、负责编制年度航标维护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检查,并总结上报;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上报审批。第二十五条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统一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并按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第二十六条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标准及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第二十七条航标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航标质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维护正常率、设标座天、航标技术状况和航标使用效果。第二十八条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设备的管理制度,并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第二十九条航标设备应选用定型产品,并应有一定的储备量。储备量可根据设备的使用量、消耗量以及
9、易损程度由航标管理机构确定。第三十条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基层班组应配备安全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第三十一条基层班组发现或获悉船舶、排筏发生海事后,应赴现场了解航道、航标情况,并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和有关单位报告。第五章专设航标的配布与维护管理第三十二条在通航河流上配布专设航标,必须报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设航标是指:(一)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二)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三)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
10、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设置的航标。第三十四条专设航标的管理应按本办法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执行,并接受航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五条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第三十六条修建桥梁、闸坝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其有关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标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第三十七条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
11、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桥区水上航标时,必须执行以下规定:(一)要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航标配布图报航标管理机构审批;(二)根据需要设立维护管理桥区航标的机构,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对航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桥区航标与主航道标志的衔接,保证航道畅通;(三)变更通航桥孔或调整桥区航标配布时,必须报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承担航标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的费用;变更通航桥孔时,桥梁上的桥涵
12、标及桥柱灯应与水上航标同步调整。第三十八条船闸信号标志由船闸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和与之衔接段的航标,船闸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如船闸管理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则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第三十九条除桥梁、船闸外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专设航标的管理办法,由航标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的原则自行制定。第六章航标保护第四十条航标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第四十一条航标管理机构在设置、移动或撤销航标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第四十二条在航标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影响其
13、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及水生物和设置渔箭、渔栅、渔网等;不得堆放物件或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标志。对影响航标发挥正常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妥善遮蔽。第四十三条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及其他施工作业时,需移动或拆迁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或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承担。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二)非法移动、攀登、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其他损坏航标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第四十六条当
14、航道内发生沉船、沉物时,航标管理机构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采取设标或其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第四十七条航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航标的维护管理,积极开展保护航标的宣传,依靠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航标联防工作。第七章罚则第四十八条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调整、关闭或者撤销该航标。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归还原物;造成损失的,航标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国境河流的航标管理,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六二年八月发布的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