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35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35号).docx(7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听证由农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章设定行政许可听证第五条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第六条农业行政机
2、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报名方式、报名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第七条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代表。第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二)听证代表分别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提出意见;
3、(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第九条农业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第三章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第十一条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
4、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
5、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十四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第十五条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节依职权听证程序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第三节依申请听证程序第十
6、七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第十八条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三)其他不
7、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二十条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听证事项;(二)听证时间、地点;(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四)注意事项。第二H条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第二十二条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第二十三条听证按
8、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A)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
9、法按期举行的;(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六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农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H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