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农业部令第25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农业部令第25号).docx(9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四)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第三条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第二
2、章立法计划第五条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O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第七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第八条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
3、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第九条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第三章起草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第十一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
4、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第十二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十三条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
5、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第十五条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第四章审查第十六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
6、的意见;(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7、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第十九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二十条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8、。第二十一条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第二十二条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第二十三条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第二十四条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第六章备案和解释第二十五条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9、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
10、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第三十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第七章立法协调第三十一条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送农业
11、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第三十三条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第八章清理、修改和废止第三十四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第三十五条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
12、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第三十六条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第三十七条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第四十条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