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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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办法(2017年3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航企业提高安全生产财务保障能力,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企业实施的安全保障财务考核活动。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第三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障能力进行综合评价,遵循科学规范、公

2、开透明、客观公正、激励促进的原则。第四条民航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本单位具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Q第二章考核对象、内容、方式与程序第五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对象包括:(一)获得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并且能够独立核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二)获得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并且能够独立核算的民用运输机场。无法独立核算的民用运输机场,以集团公司作为考核主体。考核年度内运营时间不足六个月的,不列入考核对象。本条中的考核年度是指上报考核数据的上一个完整自然年度。第六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从安全保障能力、安全保障程度和

3、财务信用三个方面设置考核指标,按照考核指标与安全生产的关联度赋予权重,计算综合得分。第七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第八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应当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为依据,按照民航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指标值。母公司填报的数据不包括独立参加考核的子公司。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采取企业自评、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和民航局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民航局可以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民用运输机场自评结果进行核定。第十条民航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完成上年度考核的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等材料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网络系统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单位对自评

4、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自评结果进行审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查结果汇总上报民航局。第十二条民航局结合各单位自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情况,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的考核结果进行核定。第十三条审核完成后,如核定结果与自评结果有差异,由负责核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将差异结果反馈给企业。企业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测算依据和证明材料,经民航局审核后予以调整。第三章考核结果与整改措施第十四条考核满分为十分。考核按照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综合得分低于六分的企业评定为不合格,综合得分六分(含)以上至八分的企业评定为合格,

5、综合得分八分(含)以上至九分的企业评定为良好,综合得分九分及以上的企业评定为优秀。第十五条民航局将考核结果在行业内予以通报。第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督促其整改。第十七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第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考核不合格企业整改后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上报民航局。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民航企业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障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参与协助。第二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企业有关部门、经营场所,查

6、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二)询问企业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民航企业应当对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财务资料和书面文件,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企业报送的考核资料做好保管和保密工作,除经民航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第二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建立考核信息共享和应用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作为调整航班量、航线航班审批、新增维修能力、航空器引进、调整机场容量、分配时刻、新设分子公司、补助补贴资金核定等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

7、二十四条民航企业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参加考核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已经获得相关运营补贴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退回。第二十五条民航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参加考核的;(二)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第二十六条民航企业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考核资料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具体指标、评分标准和权重由民航局另行制定,并公布执行。第二十九条对民航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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