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23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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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

2、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二)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琳口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六

3、)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七)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A)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九)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十)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和项目。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

4、讨论并作出决定或者决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再按照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的重大事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与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四)法律、法规规定

5、应当先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党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应当加强与人民

6、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人民政府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需要个别调整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八条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二)人民政府;(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四)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

7、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第九条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第十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8、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第十一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二)人民政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9、,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二条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10、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列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

11、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第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常务委员会就有关重大事项和项目进行审议,未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送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及

12、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七条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质询等方式加强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九条对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命令;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对依法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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