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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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云南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还应遵守本细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实施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两项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要求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依法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公开(云南省特种设备行政

2、许可事项和具体项目详见附件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包括以下事项:(-)特种设备设计许可;(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四)气瓶和罐车充装许可;(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特种设备许可事项中不同级别、种类的划分、许可条件和许可实施主体,根据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确定。第四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采取颁发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其名称如下:(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H)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四)气瓶罐车充装许可证;(五)特种设

3、备使用登记证;(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第二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五条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云南省省、州(市)两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六条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委托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总局令第64号)办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的机关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将被委托的行政许可权限再委托。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

4、“工作部门”)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使用规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第三章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八条申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单位、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所申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相关条件(详见附件二),并向受理行政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行政许可书面申请(申请书样式详见附件三)和相关材料(需要申报的材料详见附件四)。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受理机关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九条申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具备符合要求数量的持证作业

5、人员,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其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携带有关资料到工作部门进行登记。第十条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员,申请特种设备作业许可或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许可,应当填写相应人员登记表并附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向办理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证的工作部门,或其指定的考试、考核机构提出考试考核申请。申请特种设备作业许可的人员,应受聘于特种设备使用或生产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许可的人员,应受聘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第十一条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下同)、气瓶和罐车充装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当地政府依法

6、颁发的登记、注册证件;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申请人,应当取得法人资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除外),且从事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第十二条申请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单位主要资源(生产厂房、场地,主要加工设备)允许采取租赁制。专业性较强的加工工序(如热处理)、部件制作(如封头),检测(如无损检测),可以是对外协作方式,但应提供相应租赁或协作协议等见证材料。第十三条许可条件中规定性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固定人员或者是正式聘用人员,且人员年龄不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从业年龄:有专业学历要求的人员,在本岗位从业3年以上相近专业学历

7、或者5年以上其它同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可视为本专业人员。许可条件中有规定性数量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种人员,仅在同一个法人单位中的不同单位资格中可以重复计算,在2个以上法人单位从业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有效:在同个单位同个资格中的从业岗位超过2个的,只按2个岗位计算。第十四条申请人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要求,向行政许可受理单位提交资格申请资料时(含呈报),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技术工种人员作业资格证明的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8、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按规定需要提供书面材料的,或不方便按上述方式提供材料的,必须提供书面材料。第十六条申请人对所申报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内容的真实、可靠性负责,并附书面的“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第二节受理和形式审查第十七条工作部门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应指定专人统一受理或由多人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受理各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以下称为受理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具体受理人应对外公示。第十八条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形式审查,确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必要时,可到申请人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形式审查的主要

9、内容是申请人的合法性,申请材料的齐全、完整性。第十九条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提请工作部门领导批准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可当场办理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应予当场受理,在其设备登记表或人员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出具书面受理决定,但不同意受理的,经工作部门领导批准后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条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应根据所申请事项的许可条件和要求,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其应接受的检验、检测、型式试验,或专家鉴定评审事项。需做检验检测的,申请人应与工作部门指定的检验检

10、测单位联系检验检测事宜。需作型式试验或进行现场鉴定评审的,申请人应约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型式试验或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受理人不得指定型式试验或鉴定评审单位。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被受理后,申请人原则上应当在1年内(锅炉压力容器等大型设备生产或安装可以延长至2年,压力管道安装或元件制造可以延长至1年半)完成各项申请条件的准备、样机或样品的检验、鉴定、型式试验、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条件鉴定评审、以及不合格项的整改等全部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该次申请的受理自行终结,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同样的申请。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二)依法不属

11、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第二十三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逾期不次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第二十四条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应在其申请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意见,同时还应向申请人发出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受理人接收申请人有关申请材料,应当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送达以上

12、各式文书,均应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省局受国家总局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各类文书的落款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专用章代章门省内下级机关受上级机关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文书的落款应为上级机关,并加盖上级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注明日期,并填写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应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悉。第二十五条办理时限。自收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工作部门应在15H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其中,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中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须到申请人现场核实有关情况的,或者需告知利害关

13、系人,听取意见陈述或进行听证的,应当在10口内完成。在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查确有困难的,应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经工作部门领导和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和罐车充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等行政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受理人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该项行政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按以下要求做好接受现场鉴定评审、型式试验或样机监督检验的准备,并获取相应的鉴定评审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一)需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应将设计文件报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备鉴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样机或样品的制造

14、。(二)样机、样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批准受理的范围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三)需进行样机或样品检验、检测的,应在样机或样品生产(安装、改造、修理)前,携带经批准受理的申请资料与指定的检验检测单位联系监督检验事宜,并接受监督检验,取得样机或样品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四)须进行型式试验的,申请人应当约请具有相应型式试验资质的单位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型式试验报告。(五)须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携带经批准受理的申请资料在1年内,并至少提前四个月书面约请具备与所申请许可项目相应评审资质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单位”对其进行实地条件

15、鉴定评审,并取得鉴定评审报告。第四章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或者鉴定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擅自改变约定的评审时间。第二十八条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型式试验、鉴定评审工作的进度。第二十九条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单位,相关工作结束,应按规定向申请人和工作部门及时出具相应的监督(验收)检验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或鉴定评审报告

16、。第三十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接到申请人的评审约请,应在初步审查申请材料及其基本条件(必要时到现场核实)的基础上,在5日内作出具体鉴定评审的时间和安排,在3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含评审、整改、复查和出具报告时间)。评审单位应在接受评审约请时向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事项相应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指南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细则。第三十一条鉴定评审前,评审机构应提前7日发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将预定评审时间、地点、被评审单位、评审组人员等事项告知受理该项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和被评审单位。被评审单位提出要求部分评审组人员回避,理由正当的,评审机构应予调换。工作部门届时应派出人员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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