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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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2、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立案与调查第六条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

3、办部门。第七条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八条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第十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

4、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第十一条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第十二条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二)违法事

5、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第十四条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第十五条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

6、,退回承办部门;(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第十六条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七条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第十八条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

7、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第十九条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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