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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8日证监会令第115号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3年6月15日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下列人员违
2、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对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证券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
3、管理人员;(三)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托管部门、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
4、,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六)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A)执法单位及相关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九)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第四条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
5、独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第五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停止履行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第六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
6、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但在禁入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一)有关责任人员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责令回购或者买回证券;(二)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三)有关责任人员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卖出或转让;(四)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业务规则,为防范和化解信用类业务风险需要继续交易证券;(五)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经报送或者已经公开披露的材料中约定的义务需要继续交易证券;(六)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
7、交易场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权限工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第七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年以上5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6年以上10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8、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终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二)从业人员等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三)在报送或者公开披露的材料中,隐瞒、编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实、重要财务数据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9、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曾经被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
10、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A)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第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
11、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十条共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负次要责任的人员,可以比照应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十一条执法单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
12、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具体程序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第十三条被执法单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执法单位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网站,或者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第十四条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执法单位依法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或者所在机构及相关工
13、作人员不配合履行证券市场禁入决定的,执法单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执法单位依法宣布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证券发行人: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发行人;(二)信用类业务:包括融资融券、股票质押、债券质押式回购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规定的,由投资者提供担保品进行资金或证券融通的交易活动;(三)从
14、业人员:包括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人员;(四)立即: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立即”是指证券市场禁入决定送达之日的次一工作日,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立即”是指证券市场禁入决定送达之日的次一交易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3年7月19日起施行。2006年7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对于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应予证券市场禁入的违法行为,依照原规定办理,但适用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有利的,适用本规定。对发生于本规定实施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本规定实施以后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