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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建设管理单位(甲方):广州市荔湾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监理单位(乙方):合同编号甲方:穗荔建合字【2014】号乙方:签订日期:二0一四年 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托付监理合同甲方(建设管理单位/托付人):广州市荔湾区速设项目管理中心乙方(监理人):经双方协商一样,签订本合同。一、托付人托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总 投资:工程建安费万元(以工程破工结算价为准)监理范围:施工阶段Jfe理总监理费:元二、本合同中的有
2、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其次部份标准条件中赐予它们的定义相 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托付人承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担当本工程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 的监理业务。五、托付人向监理人承诺依据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酬劳。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期暂定为一个日历天,自托付人同意监理人进场日 为起先日,监理工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结束。监理合同服务工期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 同规定的完工时间为期限。若存在索赔事务,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务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 出,否则视为放弃。七、本合同一式七 份
3、,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四份,乙方执 三 份。甲方(托付人)(盖章):乙方(监理人)(盖章):广州市荔湾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单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单位地址邮政编码:510370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电话传 真: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本合同签订于:2014年 月 日其次部份 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1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工程”是指托付人托付实施监理的工程。“托付人”是指担当干脆投资责任和托付监理业务的一方及其合法继承人。“监理人”是指担当监理
4、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4)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托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 人。(6) “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托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托付人托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 容。(8)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托付人托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 加的工作内容;由于托付人或承包人缘由,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 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
5、己的缘由而暂停或终 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复原监理业务的工作。“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其次天零时的时间段。(ID 月”是依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起先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2条 建设工程托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 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3条 本合同文件运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说明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运用两种以上 (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说明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人义务第4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须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托付人报送委派的 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6、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 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托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5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仔细、勤奋地工作,为托付人供应与其水平相 适应的询问看法,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6条 监理人运用托付人供应的设施和物品属于托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 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给托付人。第7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 动有关的保密资料。托付人义务第8条 托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9条 托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全部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
7、工作供应外部条件。依据 须要,如将部份或全部协调工作托付监理人担当,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托付的工作和相应 的酬劳。第10条 托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供应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须 要的工程资料。第11条 托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确定的一切事 宜作出书面确定。第12条 托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识工程状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确定的常驻代表(在专 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13条 托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 限刚好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8、中予以明确。第14条托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供应如下资料: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供应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协作单位的名录。第15条 托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供应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有合同专用 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赐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运用时 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X设施原值+管理费)。第16条依据状况须要,假如双方约定,由托付人免费向监理人供应其他人员,应在监理 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人权利第17条 监理人在托付人托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对工
9、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运用功能 要求,向托付人的建议权;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依据平安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假如拟提出 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托付人的同意。当发觉工程设计不符合 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托付人并 要求设计人更正。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依据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 人提出建议,并向托付人提出书面报告。(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托付人报告。征得托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
10、当事先向托付人报 告。如在紧急状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托付人作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运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 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运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 序、分部、分项工程和担心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取得监理 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 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 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托付人不支
11、付工程款。第18条 监理人在托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假如由此严 峻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托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状况下未能事先 报托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托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觉工程承包人 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第19条 在托付的工程范围内,托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看法和要求(包括索赔要 求),均必需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探讨处置看法,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托付 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依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推断,公正地进行调 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
12、裁时,应当供应作证的事实材 料。托付人权利第20条 托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力;第21条 托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运用功能要求 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22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托付人同意;第23条 托付人有权要求监理有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24条 当托付人发觉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托付人或 工程造成损失的,托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担当相 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责任第25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托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
13、理过程中,假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 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26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假如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托付人的 经济损失,按因监理人责任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按责任分担比例)。第27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担当责 任。因不行抗力导致托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担当责任。但对违反第5 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托付人担当赔偿责任。第28条 监理人向托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托 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托付人责任第29条 托付人应当履行托付监理
14、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担当违约责任,赔偿 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托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缘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托付人要求补偿损失。第30条 托付人假如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 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31条 由于托付人或承包人的缘由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 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状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刚好通知托付人。完成监理业务 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酬劳。第32条在托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状况发生改变,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 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马上通知托付人。该监理
15、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复原执行监理 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复原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 理酬劳。第33条 监理人向托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托付人已签订工程保 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酬劳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 约定。第34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 遭遇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 必需采纳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有效。第35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劳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托付人又未对监 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说明时,或依据第31条及第32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 的,监理人可向托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14日内仍未得到托付人答复,可进 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假如其次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托付人答复,可终止合 同或自行暂停或接着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托付人担当违约责任。第36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缘由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