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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审计条例(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第四章审计整改和运用第五章审计数字化建设第六章内部审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 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服务省域治理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 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2、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构 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监 督。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 督。审计机关所属的审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审计监督的具体工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第四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 下,负责本行政区域
3、内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 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 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 监督质量和效率。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 立信,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 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 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4、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 纪律,依法接受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 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 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 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
5、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 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园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配置、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 况;(四)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的财务收支情况;(五)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 的企业、金融机构,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 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
6、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七)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 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 支情况;(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 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配置、使 用,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 审计调查。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一
7、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五)地方政府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备费、预算稳定 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四)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执行效果。第十三条审计机关
8、对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配置、使用情况和生 态环境保护情况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 效果;(-)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情况;(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四)土地、矿藏、水域、森林、滩涂、海域、海岛、湿地等的开发 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五)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六)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的管理、 使用情况;(七)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 地位的金融机构、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金融机构
9、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 容:(-)法人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情况;(-)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三)金融政策执行情况;(四)合规经营和风险管控情况;(五)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重 点审查下列内容:(一)有关政策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二)投资决策、项目审批、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履行情 况;(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四)房屋、土地等征收及相关补偿、安置情况;(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管理情况;(六)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七)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情况;(A)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
10、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水行政、审计等部门,建立健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 师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考核机制,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 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使用财政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聘请 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并对利用受聘人员的 工作成果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前款规定的受聘人员应当接受审
11、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执行法律、法 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按照规定与审计机关签订保密 协议。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第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 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 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 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二)办理举报等紧急事项以及协助有关部门查证的;(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四)有
12、其他特殊情况的。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规 定的期限以及有关要求,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 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 承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 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审计数 据报送机制,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及时、真实、完整提供与本单位、本系 统履行职责
13、相关的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 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但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及其 数据造成损害。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项目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对重 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 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在分阶段审计和全过程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出具阶段性审 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 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 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
14、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 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对有关单位已取得的不符合真实性、合法 性要求的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 核增的依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核增的依据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不得以 审计结果未出具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 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 起九十日内向建
15、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与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民政、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监 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予 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审计责任追 究制度,明确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 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责任,加强对审计业务质量的全流 程控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 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对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 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利用经核查的审计结果。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 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 单位的意见。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 况对其审计报告进行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 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