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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管理与运行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
2、及用水计量收费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
3、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教育、乡村振兴、林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相关工作。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
4、护等工作,调处居民、村民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第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供水和用水中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管护工作和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对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建设、管理、运营、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
5、由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集约用水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用水集
6、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
7、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第二十二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
8、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主要通过相关工程供水水费收入和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支持。第四章管理与运行第二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村社区、集中安置点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
9、织、受益村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采取
10、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二)依照核定的价
11、格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第三十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告
12、知供水单位。第三十一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第
13、三十四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合理补贴。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第三十七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因饮用水供水设施损坏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风险防范机制。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饮用水供水信息化
14、、智慧化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H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