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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体育法,加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发展,体育总局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及必要性现行的办法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后,于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改,于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改,于2018年11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第三次修改。办法自公布施行以
2、来,在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3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多处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体育法,进一步加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体育总局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二、修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本办法。三、主要内容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三十四条,修订后分为总贝!、申请与审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
3、则。具体修订内容如下:(一)第一章总则1为避免遗漏,不再对适用主体采取列举方式,调整第二条适用主体的定义,将原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修改为“从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同时对第二章第七条的表述作相应调整。2,依照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调整第五条公布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程序,将原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修改为“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二(二)第二章申请与审批1依照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在
4、第六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条件和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材料中,对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的资格要求增加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二2,依照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删除原第七条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有关规定表述,将第七条原规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修改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二同时根据工作实际,增加了“法律、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土地性质、规划建设、安全应急、消防、医疗、卫生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了关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条件的有关要求。3 .按照体育总局关于印发深化“证
5、照分离”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将第九条原规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修改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实地核查”。4 .进一步整合优化原第十五条表述,将第十五条原规定“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修改为“依据本办法许可、注销、吊销许可证的”。(三)第三章监督检查1 .增加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推动建立体育执法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经营者在土地性质、规划建设、安全应急、消防、医疗、卫生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查处。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
6、部门联合民政、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J以回应地方普遍存在的体育行政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2 .在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中,经营者应当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材料,增加“应急救援预案”。3 .依照体育法第九十条,调整修订后的第二十六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投保责任保险的规定,即“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四)第四章法律责任1 .依照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调整修订后的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调整表述,做好该情形规定与体育法的衔接,将“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修
7、改为“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二是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不再对不同数额的违法所得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 .依照体育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修订后的第二十八条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调整表述,做好该情形规定与体育法的衔接,将“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修改为“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二是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
8、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不再对不同数额的违法所得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是增加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规定,即“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3 .依照体育法第九十条,在调整了修订后的第二十六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投保责任保险的规定的基础上,相应增加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将原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修订后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二(五)第五章附则与之前三次部分条文修改相比,本次是对办法的全文修订,故将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此外,依照体育法和工作实际,将“体育主管部门”统一表述为“体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