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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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08年6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第四

2、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式;(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

3、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复印件。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第七条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

4、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第九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

5、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进境物品监管第十条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第十一条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第十二条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

6、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

7、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海关应当自接受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第十四条经海关批准进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五条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饮料超过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

8、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物品数量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内。第十六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第三章出境物品监管第十七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申报单,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其中,运出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主管海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决定。第十八条经海关批准出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

9、手续,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九条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自用物品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第二十条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凭使馆和使馆人员交来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办理结案手续。拥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的使馆人员因离任回国办理自用物品出境手续的,应当首先向主管海关办结自用车辆结案手续。第四章外交邮袋监管第二十一条使馆发送或者接收的外交邮袋,应当以装载外交文

10、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并符合中国政府关于外交邮袋重量、体积等的相关规定,同时施加使馆已在海关备案的封志。第二十二条外交信使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外交邮袋进出境时,必须凭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其身份和所携外交邮袋件数的信使证明书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海关验核信使证明书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第二十三条外交邮袋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时,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的件数。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交接外交邮袋。海关验核外交邮袋和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第二十四条使馆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方式进出境外交邮袋的,应当将外交邮袋存入海关监管仓库,并

11、由使馆人员提取或者发运。海关验核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第五章机动车辆后续监管第二十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公用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自用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未经海关批准,上述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第二十六条除使馆人员提前离任外,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2年内不准转让或者出售。根据前款规定可以转让或者出售的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在转让或者出售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按规

12、定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或者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其中需要征税的,应当由受让方向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受让方为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其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运进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第二十七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申请解除监管时,应当出具照会,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主管海关核准后,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

13、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监管证明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在监管期限内因事故、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报废车辆。海关审核同意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和解除监管证明书,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注销手续,并持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第二十九条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按照相同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依法转让、出售,并且已办理相关手续的;(二)因事故、不可抗力原因遭受严重损

14、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已办理结案手续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公务用品,是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进出境物品,包括:(一)使馆使用的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二)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三)使馆使用的维修工具、设备;(四)使馆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装修材料、家具、家用电器、装饰品等;(五)使馆用于免费散发的印刷品(广告宣传品除外);(六)使馆使用的招待用品、礼品等。自用物品,是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生活必需用品,包括自用机动车辆(限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的小客车)。直接需用数量,是指经海关

15、审核,使馆为执行职务需要使用的数量,以及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仅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身使用的数量。主管海关,是指使馆所在地的直属海关。第三十一条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办理。第三十二条外国政府给予中国驻该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低于中国政府给予该国驻中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的,中国海关可以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相应的待遇。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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