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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3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01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各级海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海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包括因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和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查验而发生的查验赔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
2、政赔偿申请;(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A)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条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贝1坚持有错必纠。第二章赔偿范围第一节行政赔偿第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扣留公民的,具体包括:1 .对没有走私犯罪嫌疑的公民予以扣留的;2 .未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实施
3、扣留的;3 .扣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4 .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二)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暂停或者撤销企业从事有关海关业务资格及
4、其他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四)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的;(五)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六)擅自使用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七)对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A)违法拒绝接受报关、核销等请求,拖延监管,故意刁难,或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九)变卖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
5、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十)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查验赔偿第八条根据海关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在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二)由于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搬移、开拆、重封
6、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三)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或者海关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四)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和其他损失;(五)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六)海关为化验、取证等目的而提取的货样。第三章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为无民事行为
7、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要求赔偿。第十二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海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海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海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实施
8、查验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的,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五条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四章赔偿程序第一节行政赔偿程序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七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
9、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第十八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赔偿请求人签章确认。第十九条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向海关出
10、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二)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赔偿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三)代理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期间;(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第二十条同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第三
11、人参加行政赔偿案件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赔偿请求人。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以及承受其权利的证明。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1 .赔偿请求人不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
12、他组织;2 .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3 .超过法定请求赔偿的期限,且无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4 .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5 .以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二)对未经依法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赔偿的,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经告知后,申请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
13、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如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应当作为申诉案件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诉确认违法后,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三)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本海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五)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赔偿申请,决定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经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的,赔偿主管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
14、同一行为分别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收到后一个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第二十四条对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第二十五条赔偿案件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赔偿请求人提出要求或者赔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赔偿请求人、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审理赔偿案件实行合议制。实行合议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及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合议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
15、当回避。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合议人员应当申请回避,赔偿请求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合议人员回避。赔偿义务机关合议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赔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二十八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不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结果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如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再依法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视为被请求赔偿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一)赔偿义务机关对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的文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以本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的文书;(三)复议机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复议决定书;(四)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其他法律文书;(五)人民法院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变更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