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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3年9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进出口
2、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贝限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
3、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第八条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
4、、检验。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第九条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第十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第十一条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
5、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第十二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四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
6、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第十六条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第十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第十八条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收
7、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第十九条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第二十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
8、商品归类决定。第二十二条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第二十三条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第二十五条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