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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
2、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四条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五条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第六条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第二
3、章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第七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第八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第九条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第十条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第三章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第十一条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
4、,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第十二条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第十三条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海关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第十五条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海关对相
5、应认证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第十六条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已取得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第十七条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第四章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第十八条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的,还应当取得海关总署
6、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并在入境报检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第十九条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第二十条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第二十一条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海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保税区内从事加工、
7、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第二十三条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当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第二十五条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第二十六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第二十七条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