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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年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海关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封识的
2、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第二章封识的制定第五条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主管海关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第六条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第三章封识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海关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
3、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海关检验检疫和监管的;(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A)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4、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第九条海关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第十条封识由海关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第十一条海关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施封通知书。第十二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海关。海关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第十三条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海关执行,或由海关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海关出具启封通知书。施封海关与启封海关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第十四条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