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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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

2、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二)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

3、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第六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第二章报检第七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第八条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4、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第九条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报检手续。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海关办理报检手续。第十条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海关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第三章检验检疫及处理第十一条海关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第十二条海关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

5、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第十三条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检疫要求实施检疫;(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四)对D类快件,按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十四条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二)对B类快件,实

6、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四)对D类快件,按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第十五条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海关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第十六条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第十七条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

7、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第十八条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第十九条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相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第二十条海关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第二十一条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海关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第二十二条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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