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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6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
2、组织实施。第四条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第六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海关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第七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第八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第九条海关自收到复验申请之
3、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一)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三)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第十条复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验费用。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海关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海关负担。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海关受理复验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复验工作组人数应当为3人或者5人。第十二条复验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
4、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应当在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复验的海关申请该成员回避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决定。第十三条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海关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复验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复验工作组的复验工作。第十四条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一)审查复验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经审查,若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暂时中止复验并说明理由。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当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二)审查原检验依据的
5、标准、方法等是否正确,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三)核对商品的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四)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五)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验结果作出评定。第十五条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第十六条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在复验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关于检验样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好复验工作。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