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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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

2、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第四条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章免验申请第五条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海关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二)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三)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09000质量

3、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四)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五)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第六条对下列进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一)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二)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三)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四)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免验申请:(一)申请进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海关

4、提出,经所在地直属海关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初审合格后,方可向海关总署提出正式申请。(二)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海关总署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同时提交申请免验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标准、用户意见等文件。第八条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1个月内做出以下书面答复意见:(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提交的文件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过期不补的或者补交不齐的,视为撤销申请。第三章免验审查第九条海关总署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免验专家审查组(以下

5、简称审查组),在3个月内完成考核、审查。审查组应当由非申请人所在地主管海关人员组成,组长负责组织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应当熟悉申请免验商品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第十条申请人认为审查组成员与所承担的免验审查工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审查组成员是否回避,由海关总署决定。第十一条审查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作:(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二)审核海关初审表及审查报告;(三)研究制定具体免验审查方案并向申请人宣布审查方案;(四)对申请免验的商品进行检验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五)按照免验审查方案和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对生产企业进行考核。(六)根据现场考核情况

6、,向海关总署提交免验审查情况的报告,并明确是否免验的意见,同时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表。第十二条海关总署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总署批准其商品免验,并向免验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以下简称免验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总署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海关提出免验申请。第十四条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检测结果、审查结果保密。第十五条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海关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第

7、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海关总署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第十八条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以凭外贸合同、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海关办理放行手续。第十九条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海关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第二十条海关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至6个月。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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