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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公布自2016年6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
2、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第四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第五条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第六条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
3、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第七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第八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
4、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十一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第十二条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
5、立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第十三条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三)
6、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A)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
7、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
8、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第十七
9、条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
10、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
11、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第二十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
12、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机构基本信息。(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七)银行卡清算业
13、务规则。(A)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第三章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五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二)分立或者合并。(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
14、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二)股东
15、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