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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刻字业(含生产公章坯料,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单位和个人委刻印章,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经营刻字业,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2、。经批准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刻字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经营地址、变更经营项目,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主要负责人变更,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四条申请经营刻字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规定。(二)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第五条刻字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承接、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按规定验证登记。(二)承刻单位印章(以下简称公章),须凭委刻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无刻制印章通知单的,不许承刻。(三)承刻单字、科目、现金收付讫、帐号、收发文件等专用印章,须凭委刻单位的
3、介绍信(个人委刻的,须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四)个人经营刻字业的,不许承刻公章。(五)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公章规格、式样的,不许承刻,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第六条单位委刻公章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企业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外国驻华机构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我国批准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外地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第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