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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1996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这)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二)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合法权益的。第三条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
2、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教师对行政部门侵犯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条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申诉机关交送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三)申诉请求;(四)申诉理由;(五)其他有关情况。第五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工作。受理申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及时通知申诉人。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3、自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第七条受理申诉的机关的主办人员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不得拖延推诿。对故意拖延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八条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利。教师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受理申诉机关的正式处理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