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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
2、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第六条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七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在
3、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第九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第十条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4、(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
5、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路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