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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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7月29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4年9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2、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城建档

3、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 .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7 .城市防洪、抗震工程;8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

4、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四)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

5、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第八条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

6、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第十条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第十一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第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

7、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第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第十七条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由档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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