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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
2、本市拆船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并监督检查本辖区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天津港务监督主管海河二道闸至新港船闸之间的内河水域和天津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天津港航监督主管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和其他内河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天津
3、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和有关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第四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一)饮用水源地;(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四)重要的渔业水域;(五)海水淡化取水点;(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第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
4、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六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对小型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大型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拆船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须事先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排放。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第八条拆船排放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九条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第十条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