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问题研究70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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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探究一、引言1二、个人信用信息合理边界与私法属性2(-)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边界21 .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信息的界线22 .个人信用信息与隐私信息的界线2(二)个人信用信息的私法属性31 .个人信用信息的人格属性32 .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属性3三、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4(-)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正当性41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42.体系地位具有正当性4(二)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41现有法律规范不完备42 .现有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53 .当前社会发展事实的需要5四、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具体路径5(-)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路径的5(二)个

2、人人格信用信息的民法保护61个人人格信用信息一般人格权保护62.个人人格信用信息具体人格权保护7()个人财产信用信息的民法保护81 .个人财产信用信息的侵权法保护82 .个人财产信用信息的合同法保护8五、结论9参考文献9引言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资源作为信息社会的基本资源,在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个人信用信息的发展更是随着征信业务的不断拓展而逐渐深入。近年来,侵犯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行为频发,我国对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露,而我国的相关制度还在发展中,目前还面临着理论研究不充足、制度构建不充分等的困境。因此完善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路径,不仅能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利,还能

3、促进征信业的发展进步。对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一方面,能够解决当前存在的理论问题。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规定尚不健全,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民法保护的探讨能够弥补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丰富民法相关理论的研究。另一方面,还能够解决现存的现实问题。个人信用信息的界定范围和保护措施都存在争议,对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进行探讨,能够明晰相关的私法属性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和征信业的良性发展都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一、个人信用信息合理边界与私法属性(一)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边界1 .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信息的界线根据我国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

4、取的是“总结+列举”的保护方法,先阐述其具体概念,再表述具体的保护范围。根据信用基本术语及信用信息分类与编码规范,信用信息是能够体现个体在社会活动与经济活动中履行承诺的意愿、能力与价值的各类信息,边界呈现出强烈的不确定性。从二者的概念和字面上理解,个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是个人信息中表征主体的信用状况的信息。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本质上与个人信息没有区别,但在个人信息中涉及主体信用方面的信息才属于个人信用信息,因此二者并非完全等同。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同、公开和收集方式不同、权利设置不同,针对二者设计法律保护的具体制度时,就要分别侧重保护二者不同的特征和价值取向。2 .个人信用信

5、息与隐私信息的界线最早的隐私权概念出现在美国学者Samue1Warren和1ouisBrandeis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文中指出隐私权值得保护,是因为它体现了个人自决、自我控制、尊重个性和人格发展的价值。隐私信息作为隐私的一种,以私密信息的形式存在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之中。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种,个人信用信息具有公开的性质以及能合法获取的性质。可见,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信息以“是否应公开”作为界限,真正的信用信息并不包括无法获取的信息,也就是说,个人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包括隐私信息。(二)个人信用信息的司法属性1个人信用信息的人格属性个人信用信息具有人格的要素。通过个人信用信息,人们能够准确识别出个人的经济

6、状况、生活状况、工作状况等,对于个人的尊严、自由、名誉等的价值追求都会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体现人格利益。在目前的人格权理论中,人格利益既包括了精神利益,也包括了物质利益。个人信用信息主要以数据等的物质形式存在于现实社会中,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主体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控制可以实现精神利益,也可以通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积极处分实现其物质利益。3 .个人信用信息的财产属性个人信用信息因其符合财产的特征,在法律中能够在法律中设计相应的保护机制,因此其具有财产属性。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具有价值属性。在目前的信用经济中,市场上能够得以利用的信息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各种各样的初始信用信息无法直接应用

7、到市场的交易环节,经过整理、排序后的个人信用信息具有较高的市场经济价值,还能够衍生出其他的经济市场,促进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具有排他性。个人以及合法拥有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具有独立性,能够排除他人对于所拥有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除此之外,个人信用信息还具有可转让性,个人信用信息作为一种物,具有交换价值,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流通,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自行使用或是将其出让给他人使用。二、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正当性1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

8、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的相关罪名。民法典中对于个人信用信息主要规定在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通过姓名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的内容对其作出规定。除此之外,一些其他的专门法也对其作出了规定,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有网络安全法第四章对于网络信息安全作出专门规定。尽管我国刑法、民法等法律文件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均作出了规定,但通过在搜索引擎检索不难发现,涉及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件主要是民事案件。可见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是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民事保护,因而加大个人信用信息民事立法保护的力度具有正当性。4 .体系地位具有正当性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民法保

9、护,基础在于个人信用信息本身存在的价值。征信体系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式各样的个人信用信息,而征信业中涉及的个人信用信息流量巨大,个人信用信息的泄露或是滥用,都招会导致难以估量的后果。但是目前的规定仍较为分散,效力层级低,难以形成保护体系。因此规范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内容、使其形成整体性的民法保护体系、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立法保护具有正当性。(二)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1现有法律规范不完备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规定,有部分散见于民法典、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文件中。还有部分散见于不同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有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的规定。可见目前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规

10、定缺乏统一性,法律上尚无明确界定。我国与个人信用信息配套的法律制度发展滞后,无法及时对我国征信业的发展作出合理的规制,而现有法律规范不完备正是造成我国目前征信业行业乱象的主要原因之一。2现有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通过上文的内容可知,当前我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上,以及散见于各个法律规定之中。由于各地政府以及各个部门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理解不同,制定的法规也不尽相同,难以据此形成统一的“向心力”,还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根据我国以往的立法经验可以得知,全国性的法律往往是从地方性法律发展而来,结合不同的地区或是部门的经验,最后经过总结再上升为全国性的法律。因此,

11、应当对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总结,对个人信用信息制定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5 .当前社会发展事实的需要美国信用法律体系中的代表性法律文件是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其中规定政府的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对公众开放,但该法对征信公司并未作出规定。德国黑森州1970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法,该法施行后不久德国又通过了全国性的联邦数据保护法。我国目前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各个法律规定中,没有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各个国家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手段存在差异,但各国也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民法保护作出了规定。上述不同国家的保护情况也告

12、诉我们,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否对市场进行严格的管理控制,都进行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作出专门的规定,既要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保护,又要给市场交易留下空间,在治理征信业乱象的基础上促进征信业发展。三、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的具体路径(-)个人信用信息民法保护路径的类型在涉及个人信用信息法律关系中,主要存在三方主体:被征信主体、信息收集主体和信息使用主体。被征信主体指的是在经济社会的交易过程中能够产生信用信息的一方,主要是指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主体指的是对被征信主体的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整合的一方,包括以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为主的行政主体和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用人单位等为主的非行政主体。信

13、息使用主体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用交易对象信用信息的主体。第一,在被征信主体和信息收集主体之间。信息收集主体的行政部门在与被征信主体之间发生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对被征信主体的信用信息的进行征集,二者之间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但是,行政信息收集主体的非行政部门在与被征信主体交易的过程中,对被征信主体的征信信息进行收集和记录,二者之间产生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征信主体和信息收集主体之间还存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方信息收集主体在征集信息时都不能侵犯被征信主体的人格权。第二,在信息收集主体和信息使用主体之间。由于信息使用主体与行政主体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信息使用主体获取行政部门

14、收集的信用信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需要有行政法律明确规定,政府主体在具有行政公开的义务时,信息使用主体才有权获得政府主体的信息。在自由交易的市场中,在不侵犯被征信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信息使用主体可以与获取了个人信用信息的非政府主体进行交易,非政府主体与信息使用主体之间产生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在被征信主体和信息使用主体之间。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个人信用信息还可以通过直接与被征信主体订立民事合同获取,在其获取被征信主体个人信用信息时,也不能侵犯被征信主体的人格权,被征信主体和信息使用主体之间也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些主体当中,涉及到民法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就是被征信

15、主体和信息使用主体之间的关系、政府收集主体的非政府主体和信息使用主体的关系以及政收集主体的非政府主体同被征信主体之间的关系三种情况。(二)个人人格信用信息的民法保护1个人人格信用信息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的特征,是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概括。德国就以满足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为出发点,从一般人格权中阐述信息保护的新权能,并从中发展出信息自决权作为实现个人对个人信息进行控制的基础权利。通说认为,我国的一般人格权通常用来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属于具体人格权范围的,由具体人格权进行规制。对个人人格信用信息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仅作为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补充。如前文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

16、行错误报送段某某个人信用信息一案中,在某支行明知错误报送段某某信用信息后,没有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时报错予以纠正,具有明显过错。某支行的行为,明显侵害了段某某的人格权,最终法院判决其承担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责任。2.个人人格信用信息作为具体人格权保护第一,个人人格信用信息的姓名权、肖像权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关于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内容为其民法保护提供了依据。在某支行侵犯姓名权案件中。首先,在签订合同时支行对原告的身份及信息应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保证原告的信息是基于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使用。其次,支行对相关信用信息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当发现其报送的信息中的错误之处时,支行有义务负责及时报告纠错。由于支行未尽到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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