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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三章从业管理第四章信用管理第五章行政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
2、、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A)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省、市、县人民
3、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六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七条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
4、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九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
5、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第H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第十二条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
6、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第三章从业管理第十三条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第十五条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
7、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第十六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的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第十七条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资料。第十八条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整。第十九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四)以他人名义执
8、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A)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鼓励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9、得强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
10、求行业协会的意见。第四章信用管理第二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省、市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禁入或者退出市场的信用管理。第二十六条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数据库,设立中介组织信用网站,与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档案实现互联,
11、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社会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第二十七条对信用优良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对有失信行为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中介业务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第五章行政监督第二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
12、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可以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预审、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第三H一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经营
13、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将惩戒、处罚情况及时在行业内通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
14、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中介组织办理上述手续而不予办理的;(二)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三)要求中介组织为其无偿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四)未按照规定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开的;(五)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查处的;(六)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从事市场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