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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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7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线路经营权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

2、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

3、式相协调。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

4、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条件的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第九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

5、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

6、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迂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三章线路经营权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

7、条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十六条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

8、量、运价标准;(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六)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第十七条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

9、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第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

10、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第二H一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

11、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合理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第二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按照要求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二十五条

12、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13、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

14、要的帮助;(A)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二)离休干部;(三)革命伤残军人;(四)现役义务兵;(五)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六)盲人。下列乘客按照规定优惠乘车:(一)身高超过一点二米的学龄前儿童;(二)在校中、小学生;(三)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第二十九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一)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运价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

15、费的;(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的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坐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经劝阻无效的,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第三十一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标准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冠同一名称。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损、侵占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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