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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探究目录一、当前网络诽谤案件的案例分析1(-)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1(-)刘学洲自杀2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界定及特点3(-)网络诽谤的含义3(-)网络毁谤的特点31 .主体匿名性32 .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33 .影响难消,救济困难4(三)网络毁谤与言论自由的区分4三、我国网络毁谤规制的现状及存在问IS4(-)我国关于网络毁谤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41 .入罪标准的合理性42 .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的区分5(-)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61 .犯罪责任主体单一62 .追诉路径存在问题73 .监管存在问题7四、网络诽谤犯罪规制的完善8(-)扩充犯罪主体内涵8(-)完善追诉路径8(三)完善
2、网络监管机制9五、结语9【摘要】现如今网络已经深深地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网络在生活中给予人们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危害。在网络中,存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网络上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对广大人们的利益造成了损失,特别是网络诽谤犯罪,不仅对网民在网络中的声誉造成影响,还会牵连到实际生活中使其名誉受损。本文立足于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的进一步完善,具体结合诽谤罪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基于当前网络诽谤犯罪频繁发生的现状,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是必要的。通过对比诽谤罪的犯罪构成,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犯罪要件主要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综合
3、的分析。【关键词】网络诽谤;刑法规制;对策一、当前网络诽谤案件的案例分析(-)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202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郎某在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谷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车队微信群。后被告人郎某伙同被告人何某出于寻求刺激、博取关注的目的,使用各自微信号假冒快递员和被害人谷某,捏造谷某因取快递结识快递员、二人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二被告人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同年7月7日至7月16日,被告人郎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某车队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评论。上述
4、偷拍的视频、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多个微信群、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后,引发大量点击、阅读以及低俗评论,引起网络热议。郎某、何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不仅损害了谷女士的人格权,而且经网络得以广泛、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
5、关提供协助(11O(二)刘学洲自杀2023年1月24日,刘学洲痛斥亲生父母伙同某些媒体为抹黑自己,让本来患有抑郁的刘学洲一度想到轻生。刘学洲表示寻亲成功后,首先是生父断断续续来电,几次都是匆匆忙忙挂掉电话,然后生母就让刘学洲到他现在的家里住上几天,而不是让他回家。而在刘学洲爸爸妈妈相继发声以后,网上的舆论开始发生变化,在刘学洲的短视频账号评论中,有不少网友指责她心机重,认亲目的不单纯,甚至发去私信谩骂,15岁的他遭受了网络暴力,就如舅妈所说,之前的他因为校园霸凌患上重度抑郁,甚至有过轻生行为,刚好转现在又遭遇了网络暴力,如果说他的父母给了他生命,那么这一次对他的抹黑相当于把他推入了深渊。现如今
6、网络信息十分的发达,部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为了引人注目进而扩大网络平台的流量,会对一些网络信息的内容进行修饰,对其中的部分真相进行选择式性方向的渲染和夸大,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是都能成为网络诽谤行为。当前在网络环境中,诽谤行为频繁出现不仅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对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更是妨碍了网络环境安定秩序。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网络环境能维持稳定、积极的秩序,立法者通过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刑法规制。H张慧敏.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一一以两高“司法解释为背景J.法制与社会:旬刊,2023(9):2.顾晓雁.济南市网络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适用现状调查研究J.法制与经
7、济,2023(1):2.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界定及特点(-)网络诽谤的含义网络诽谤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系统、即时通讯工具、博客等各种现代网络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特定个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网络诽谤实则指的是诽谤罪,由于频发于网络空间,故将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诽谤行为称为网络诽谤,以区别传统诽谤行为。无论是传统的诽谤行为还是网络诽谤行为,在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时,都由诽谤罪这一罪名进行规制,我国没有单独设置的网络诽谤罪。本质上都具有无中生有的特点。即捏造虚假事实,散布虚假事实,从而贬损他人人格,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降低其社会评价。一般而言,诽谤行为主要以隐匿的方式出现,但是也存
8、在公开身份实施诽谤行为的方式。所谓“捏造”指的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杜撰虚假事实。(二)网络毁谤的特点1 .主体匿名性网络空间有一个非常大的特征就是它的匿名性,也就是说在互联网上你很难知晓对方到底是谁。这种匿名性有利有弊,但对于网络诽谤行为来说无疑是一把“利器”,在网络匿名性的保护下,越来越多的人突破了内心道德的束缚,在网上肆无忌惮地挑战法律的底线,而主体的匿名性也使得寻找网络诽谤的加害者十分困难,很多案件因为没办法找到相应的责任承担者便无疾而终。虽然在国内现在一些平台已经要求实行实名认证了,但这类平台仅仅属于极少数,绝大部分网站都没有实名制的硬性要求。虽然有些公权力机关或者网络平台管理者可以
9、通过特殊的技术手段找到当事人,但对于数量庞大的网络案件来书只是杯水车薪,并且也有很多人会寻找各种方式进行规避,进一步加大难度也使得网络诽谤受害者的维权之路困难重重。2 .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这也是跟网络的特质密不可分,信息网络以高速著称,互联网在信息传播方面所具有的即时性是其他传统媒体不可比拟的,在网络飞速发展的现在,传播诽谤信息不再需要口耳相传,只要通过一根网线,就可以传播到“地球村”里的各个地方。在网络上发布一条诽谤信息,几乎在同时就可以传播到别人的眼中,这种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极易对受害者造成巨大的影响。再加上一些网络推手的发酵,很容易就会通过“人肉搜索”等手段对受害者的现实生活造成极大
10、的负面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极难控制的。刘震.网络型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23.3 .影响难消,救济困难因为网络诽谤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范围也非常广的特征,不可避免地就会产生一个结果那就是网络诽谤的影响会非常大。诽谤信息的发布者只要在平台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就会有网民浏览、评价甚至转发,进一步扩大影响。即使发布者删除相关言论,还是有人会传播,恶性影响也会持续存在。有些发布者即使发布了相关澄清、赔礼道歉也不能保证诽谤信息传播到的地方都能接收到,这就导致危害后果一旦造成就极难消除的情况。而网络诽谤的主体又具有匿名性,寻找起来极其困难,诽谤罪又属于需要自诉的案子,光靠受害者本人就更难收
11、集证据找到诽谤言论的最初制造者了。(三)网络毁谤与言论自由的区分现行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诽谤的法律,除了刑法领域和其他法律法规对传统诽谤作出了规定外,就主要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一些规定、办法和决定等文件涉及网络犯罪,立法层级较低,而2013年出台的有关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虽然进一步解释了刑法条文中的规定,但也不是法律。有部分学者建议可以借鉴域外的做法,如英国2013年诽谤法,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网络诽谤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等等,以统一标准,确定法律依据,增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笔者认为,网络诽谤其实是诽谤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网络诽谤法,也没有必要对网络诽谤单独设置罪名,
12、在原有刑法已经对诽谤犯罪作出了规定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重叠、交叉立法的问题。贸然制定新规则,会限制公民自由和权利,致使表达顾虑重重,不符合国情和法律的发展,长远而言也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对于普通的诽谤行为,民事和行政措施足以对其进行规制,现实也证明多数诽谤案件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措施即可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得到救济。而严重的诽谤犯罪,除了依据传统诽谤罪的法律规定外,国家可以就此在法律上进行补充、修改,或者由“两高”对网络诽谤进一步地正确解释,发布典型案例在司法上指导和规范即可。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入罪的一些标准,具有历史性意义,通过对其条文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也是一个现实的途径。
13、在补充修改法律或者细化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刑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刑法与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整体一致。三、我国网络毁谤规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我国关于网络毁谤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1 .入罪标准的合理性姜子倩.网络造谣行为刑法规制的实证分析J.法学论坛,2015,30(6):6.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司法人员拘泥于数量,而对行为人作出误判。虽然数量标准存在不足,但是在网络诽谤犯罪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还是具有一定效用的,完全废弃并不可取。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原“数量标准”的基础上,融入诽谤信息对受害人产生的实际影响。例如:受害人因诽谤行为精神恍惚、受害人的
14、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未受到影响等。在对诽谤信息未达到规定数量的情形认定时,使其作为“数量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的辅助规定;在对诽谤信息达到规定数量的情形认定时,使其作为对罪犯量刑轻重的情节标准。通过对原“数量标准”的法律条款进行修改,将“数量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诽谤信息的浏览、转发次数未达到“数量标准”时,通过网络诽谤行为对受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认定“情节严重”;而另一种情况就是原“数量标准”的规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量刑时应该将诽谤信息对受害人产生的实际影响加以考虑。另外,基于对“数量标准”的合理性的强化,进一步削减司法人员对次数计量的僵硬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司法实
15、践中,对诽谤信息的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中存在的无效数据进行排除。例如,网络信息平台因日常维护产生的数据和被害人自己重复浏览而产生的数据等。这些无效的信息并不能明确体现行为人发布的诽谤信息在较大范围内被其他人广泛的知晓,己经足以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侵害,因而在司法活动中,应在对诽谤信息点击、浏览、转发的总次数适用“数量标准”之前予以排除。2 .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的区分刑法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规制是将其纳入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制内容中的,但是刑法对诽谤罪的量刑是以传统诽谤行为对受害人权益造成的伤害为核心,对诽谤行为人的责任、罪行进行综合评价而推导出的适合刑罚的种类及期限。在刑法中,立法者对诽谤罪所设置的法
16、定刑针对传统诽谤犯罪中传统诽谤行为人是极为恰当的,根据诽谤行为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范围中,对诽谤行为人进行刑事制裁,不仅可以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惩戒,使其承认错误防止其日后再犯,更能抚慰因行为人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而产生的痛苦。然而现如今网络诽谤行为己经逐渐取代传统诽谤行为,在具体案件中成为构成诽谤罪的主要客观行为,致使传统诽谤行为在诽谤案件中几乎消失无踪。通过上文可知,网络诽谤行为具有传统诽谤行为所无法比拟的特点,导致网络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高于传统诽谤行为。同样内容的诽谤信息在网络诽谤和传统诽谤中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最大影响是不同的,而刑法规定用来惩罚传统诽谤行为人的刑罚作为对网络诽谤行为人陈小彪,刘佳伶.网络诽谤刑民界分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