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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3月3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
2、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广播、电
3、视、报刊、网络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养犬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内容,应当依法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养犬违法行为。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八条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的种类和大型犬的肩高,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第九条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疫病免疫,并取得
4、犬只免疫证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的地点和联系方式。第十条犬只疫病免疫点应当为免疫犬只建立免疫档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照;(S)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日期;(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到发放免疫证明的单位申请补办。第十一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养犬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的
5、地点和联系方式。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固定住所;(三)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书;(二)养犬人身份证明;(三)养犬人住所证明;(四)有效犬只免疫证明;(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识别牌;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
6、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近照;(三)犬只免疫信息;(四)犬只识别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A)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已登记的犬只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变更、注
7、销登记:(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让、赠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S)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养犬登记证、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六)遗弃、虐待犬只;(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犬只
8、进入下列场所:(一)医院、药店、诊所、康养机构、老年人室内活动场所;(二)托幼机构、学校、少年宫以及青少年活动的其他场所;(S)体育健身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四)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五)文物保护单位;(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场所,其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明显标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合理划定犬只禁止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明显标识。第二十二条犬只禁入场所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的责任。
9、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二)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三)避让他人;(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六)不得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带犬只;(七)进入楼道、电梯,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将犬只贴身约束。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因免疫、诊疗携带烈性犬只或者大型犬只进入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第二十四条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捕杀。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10、(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二)受理投诉举报;(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第四章犬只收容和处理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在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一)接收养犬人、社会公众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二)组织开展收容犬只的检疫、免疫;(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可以报告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接收犬只,应
11、当进行犬只身份信息确认。对确认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认领,逾期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经检验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领养。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现有资源,科学确定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饲养犬只或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第三十
12、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携犬出户未给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的;(二)携犬出户未用长度15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功能的犬绳控制犬只的;(三)携带犬只未避让他人的;(四)未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五)未即时制止犬只攻击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六)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的;(七)进入楼道、电梯,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贴身约束的;(A)携带
13、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不再办理养犬登记。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犬只互相争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禁入场所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管理责任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或其他负有养犬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本条例实施前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养犬人应当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